案号:(2026)X 刑初字第 0XX 号
2025 年 1 月至 5 月,赵某(化名)系某网络科技公司员工,受上线人员指使,为某涉黄 APP 提供代理充值服务,负责对接充值渠道、处理用户充值订单,不参与 APP 内容运营、推广及收益分配,仅赚取充值金额 5% 的佣金,累计获利 7.2 万元。案发后,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积极退缴 7.2 万元违法所得,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态度良好。
公诉机关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提起公诉,认定赵某系从犯,但涉案金额较大,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赵某家属委托专业的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律师赵飞全担任一审辩护人,争取从轻判决。
赵飞全律师接受委托后,重点围绕赵某从犯地位、主观恶性、获利性质、认罪悔罪表现等方面展开辩护,主张对赵某大幅从轻处罚,依法向法院提交《从轻处罚辩护意见》,庭审中发表专业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受本案被告人赵某家属委托,我作为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律师,依法出庭参与本案一审诉讼活动。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赵某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及从犯地位无异议,但恳请贵院充分考量本案多项从轻情节,对赵某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基础上大幅从轻处罚,具体辩护意见如下:第一,赵某系从犯,地位次要,作用辅助。赵某仅为涉黄 APP 提供代理充值服务,不参与 APP 策划、开发、内容运营、推广、收益分配等核心环节,仅负责充值渠道对接、订单处理等辅助性工作,受上线人员指使、管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据《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第二,赵某主观恶性极小,无主动犯罪故意。赵某系公司普通员工,受上线人员蒙骗、指使参与犯罪,初期不知 APP 为涉黄平台,后期虽知情,但因法律意识淡薄、迫于工作压力继续参与,无主动传播淫秽物品、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的主观故意,主观恶性远低于核心运营人员。 第三,赵某获利为佣金,非核心收益,社会危害性有限。赵某累计获利 7.2 万元,仅为充值金额 5% 的佣金,非 APP 运营的核心收益,未参与高额利润分配;充值服务仅为资金流转环节,不直接参与淫秽物品传播,社会危害性远低于内容上传、推广等核心行为。 第四,赵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全额退赃等多项法定从宽情节。案发后赵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构成坦白;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积极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7.2 万元,预缴罚金,悔罪态度诚恳,依法可从轻处罚。 第五,赵某系初犯偶犯,家庭负担较重,适用从轻处罚符合人道主义。赵某无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良好,此次系初犯、偶犯;家中有年迈父母需赡养、未成年子女需抚养,系家庭主要经济来源,过重刑罚将导致家庭陷入困境,对其从轻处罚,符合人道主义精神,也利于其回归社会后承担家庭责任。
综上,辩护人认为,赵某虽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但系从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有限,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全额退赃、初犯偶犯等多项从轻情节,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过重。恳请贵院综合考量全案情节,依法对赵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给予其改过自新、承担家庭责任的机会。
一审法院经审理,采纳专业的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律师赵飞全的从轻辩护意见,认为赵某系从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全额退赃等情节,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有限,依法可从轻处罚。2026 年 2 月,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人赵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该判决结果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减少九个月,罚金减少一万五千元,实现大幅从轻处罚,赵某得以尽快回归家庭、回归社会。
本案是 2026 年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从犯从轻处罚的典型案例,核心辩护价值在于精准强化从犯地位,结合主观恶性、获利性质、认罪悔罪等情节,推动法院大幅下调量刑。司法实践中,涉黄网络犯罪多为共同犯罪,从犯占比极高,此类人员多为底层辅助人员,主观恶性小、作用次要、获利有限,法院量刑时会充分考量从犯情节,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律师办理此类从犯案件时,需重点收集以下证据:一是从犯地位证据(分工协议、聊天记录、工作内容证明);二是主观恶性小证据(不知情、被蒙骗、被指使);三是获利性质证据(佣金、固定报酬、非核心收益);四是认罪悔罪证据(坦白、退赃、认罪认罚);五是家庭情况证据(赡养、抚养义务、家庭经济状况)。
赵飞全律师凭借对共同犯罪中从犯辩护要点的精准把握,结合案件具体情节,成功为当事人争取大幅从轻处罚,既维护了法律权威,又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家庭稳定,充分体现了专业的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律师在共同犯罪案件辩护中的核心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