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疑不起诉】证据链无法闭合——赵飞全律师为刘某挪用资金案辩护获存疑不起诉

2026-06-03

G检刑不诉〔2026〕XX号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25年8月,刘某(化名),男,45岁,广东深圳人,系深圳市光明区某制造企业的销售总监。该公司举报称,刘某在2024年10月至2025年3月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应收货款中的65万元转入其个人控制的账户,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涉嫌挪用资金罪

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调取了公司的销售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刘某的个人账户流水等证据,并将案件移送深圳市光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公诉机关指控刘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货款65万元挪用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刑事责任。

刘某到案后辩解称,该65万元虽然进入了其个人控制的账户,但实际上是用于公司业务的“体外循环”资金。刘某称,公司为了避税和便利业务,长期默许销售人员使用个人账户收取客户货款后再转入公司账户或用于支付业务相关费用。涉案的65万元中,有42万元已经用于支付公司供应商的货款,剩余23万元仍在账户中,从未用于个人消费或投资。

刘某家属在审查起诉阶段委托了专业的挪用资金罪律师赵飞全担任辩护人。赵飞全律师系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二、辩护过程

赵飞全律师接受委托后,立即开展全面阅卷工作。通过仔细审查在案证据,赵律师发现本案存在重大证据缺陷:第一,侦查机关未能调取公司的完整财务账册,无法证实刘某的个人账户收款是否属于公司默许的“体外循环”业务模式;第二,刘某声称的42万元已用于支付供应商货款,但侦查机关仅调取了部分转账记录,未能全面核实这些付款的真实用途;第三,公司内部的销售管理制度、员工手册等关键书证缺失,无法确定刘某的行为是否超越了公司的授权范围。

赵律师随即向检察院申请调取公司的全部财务账册、销售管理制度、刘某在职期间的绩效考核记录等材料,并申请对涉案资金进行专项审计。同时,赵律师指导刘某家属搜集了刘某与公司负责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邮件往来等电子证据,以证明公司对销售人员使用个人账户收款是知情并默许的。

在全面收集证据后,赵飞全律师向光明区人民检察院提交了详细的《不起诉法律意见书》。

辩护词摘要

经全面阅卷、会见刘某并深入核查在案证据后,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依法应当对刘某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

第一,本案关键事实——公司是否默许“体外循环”业务模式——未能查明。

辩护人向贵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刘某在职期间,公司多名销售人员均存在使用个人账户收取客户货款的情况,公司管理层对此知情且未予制止。刘某与公司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公司负责人明确指示“货款先收到你个人账户,后面再统一转公司账上”。这一证据足以证明,公司对销售人员使用个人账户收款是知情并默许的。

侦查机关未能对这一关键事实进行有效调查,既未询问公司其他销售人员,也未调取公司与刘某之间的全部沟通记录。在“体外循环”业务模式客观存在的情况下,不能简单以“资金进入个人账户”就推定行为人具有挪用故意。

第二,涉案65万元的资金去向未能查清,存在多种合理可能性。

刘某声称,42万元已用于支付公司供应商的货款。辩护人提交的转账记录显示,刘某确实向公司的多家供应商账户转入了共计42万元的款项,且转账时间与刘某声称的付款时间基本吻合。虽然公司的财务账册不完整,但这42万元的转款行为已经客观发生,应当作为对刘某有利的证据予以认定。

剩余23万元至今仍在刘某控制的账户中,未被用于个人消费或投资。刘某在到案后主动向侦查机关提供了该账户的完整流水,表明其没有任何隐瞒或销毁证据的行为。

在资金去向存在两种以上的合理可能性时(可能是用于公司业务,也可能是个人使用),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作出对刘某有利的认定。

第三,本案证据未能证明刘某具有“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的主观故意。

挪用资金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归个人使用”的目的。本案中,刘某将65万元中的42万元用于支付公司供应商的货款——这一行为本身就是公司经营行为的一部分。如果刘某真的具有挪用故意,完全可以将全部65万元转入个人账户用于个人消费,而非将其中的大部分用于公司业务。

刘某的行为与典型的挪用资金罪行为模式存在本质区别。在证据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不能轻易认定刘某具有犯罪故意。

第四,本案侦查工作存在重大疏漏,关键证据未调取。

侦查机关未调取公司的完整财务账册,未询问公司其他销售人员,未对涉案资金进行专业审计,未查清公司是否存在“体外循环”的业务惯例。这些疏漏导致本案的关键事实长期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

在关键证据缺失、事实不清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

综上,辩护人恳请贵院依法对刘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三、判决结果

深圳市光明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依法将案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补充侦查期间,公安机关补充调取了部分公司财务账册,但仍未能形成证明刘某具有挪用资金罪主观故意的完整证据链。公司“体外循环”业务模式是否存在的关键事实仍然无法查清,涉案资金的实际用途存在多种合理可能性。

检察院经全面审查后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对刘某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刘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取保候审,最终避免了刑事追诉。

四、案例评析

本案是典型的“证据链无法闭合”的存疑不起诉案例,充分体现了专业的挪用资金罪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证据缺陷、推动存疑不起诉的专业能力。

第一,本案精准把握了“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规则。在挪用资金罪案件中,公诉机关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当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关键事实存在多种合理可能性时,应当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认定。

第二,本案凸显了“公司业务模式”证据在挪用资金罪辩护中的重要性。在许多中小企业中,“体外循环”、个人账户收款等现象普遍存在。这些业务模式是否得到公司的默许或授意,直接影响行为人是否具有“挪用”的主观故意。赵飞全律师通过搜集微信聊天记录、邮件往来等电子证据,成功证明了公司对“体外循环”模式的默许,为存疑不起诉奠定了关键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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