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6月,四川省成都市某洗浴会所因涉嫌组织卖淫被公安机关查处。陈某(化名,女,33岁,四川成都人,务工人员)在该会所担任收银员,负责收取费用、记录账目等日常收银工作,每月领取固定工资3500元。公安机关以陈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将其刑事拘留。
陈某到案后辩称,自己仅负责收银工作,对会所的卖淫活动并不知情,其收取的费用包括正规按摩服务和卖淫服务的款项,但其无法区分两者的具体金额。陈某的家属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委托了赵飞全律师担任其辩护人。赵飞全律师是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专业的协助组织卖淫罪律师,在涉会所普通员工的罪责认定方面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
赵飞全律师接受委托后,全面审查了案卷材料。赵飞全律师发现,陈某作为收银员,其工作内容与正常的服务行业收银工作无异;陈某领取的是固定工资,未从卖淫活动中获取提成;在案证据无法证明陈某“明知”会所存在卖淫活动而仍从事收银工作。侦查机关仅凭陈某在会所担任收银员这一事实,推定其对会所卖淫活动具有主观明知,在证明方法上存在明显不当。
赵飞全律师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了《不起诉法律意见书》,重点论证陈某符合“一般服务性工作人员”的例外规定,且主观明知证据不足,无法达到起诉的法定标准。
辩护词(节选):
尊敬的检察官:
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陈某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本所高级合伙人、专业的协助组织卖淫罪律师赵飞全担任陈某的辩护人。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辩护人认为,陈某系洗浴会所普通收银员,从事一般服务性工作,仅领取正常薪酬,其行为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且本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某具有主观明知。恳请贵院依法对陈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陈某的身份属于“一般服务性、劳务性工作人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在经营场所担任收银员的,属于从事一般服务性工作,依法不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陈某在会所担任收银员,其工作内容与正常服务行业的收银工作无异,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在案证据无法证明陈某具有主观明知。
本案中,侦查机关之所以将陈某列为犯罪嫌疑人,主要原因在于陈某在会所工作期间“有可能”接触到卖淫活动。然而,“有可能知道”并不等同于“明知”,更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犯罪故意。陈某作为普通收银员,仅负责收取费用,对会所的经营管理、服务内容等并不了解。在案证据无法证明陈某“明知”会所存在卖淫活动而仍从事收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第三,陈某领取的是正常薪酬,未收取高额回报。
陈某每月领取固定工资3500元,与成都市同行业收银员收入水平持平,未从卖淫活动中获取额外分成。正常薪酬标准是判断一般服务性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重要参考因素。如果行为人领取的是异常高薪,则说明其可能从卖淫活动中获取了额外利益,主观恶性较大;反之,仅领取正常薪酬的,其主观恶性较小,不宜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陈某具有多项从宽情节。
陈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到案后如实供述;家属已主动退缴全部工资收入。
综上所述,本案在案证据无法证明陈某具有主观明知,不符合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恳请贵院依法对陈某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
三、判决结果
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全面采纳了赵飞全律师的辩护意见。检察机关认为:本案中,陈某仅从事一般收银工作,领取正常薪酬,在案证据无法证明陈某对会所的卖淫活动具有主观明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检察机关依法对陈某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
陈某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其涉及的刑事指控依法终结。陈某家属对赵飞全律师的专业辩护深表感谢。
本案是洗浴会所收银员被控协助组织卖淫罪成功争取存疑不起诉的典型案例,充分体现了专业的协助组织卖淫罪律师赵飞全在主观明知证明方面的专业能力。对于涉会所普通员工案件的辩护,本案具有以下重要借鉴意义:
第一,主观明知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
协助组织卖淫罪在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活动而仍提供协助。如果无法证明行为人的主观明知,则不能认定其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在会所收银员等普通员工的案件中,认定主观明知需要充分的证据支撑——仅凭行为人“有可能”知道,远不足以证明其“确实知道”。专业的协助组织卖淫罪律师应当善于运用刑法关于主观故意的证明规则,在审查起诉阶段提出证据不足的意见。
第二,存疑不起诉的适用路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学理上称为“存疑不起诉”。协助组织卖淫罪律师赵飞全在本案中通过论证主观明知证据不足,成功促使检察机关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为证据不足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有益参照。
第三,正常薪酬对定性的影响。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一般服务性工作人员“仅领取正常薪酬”的,依法不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在办案实践中,认定行为人的薪酬是否正常,应当结合当地同行业同类岗位的平均收入水平进行判断。如果行为人领取的薪酬与同行业基本持平,则可以认定为正常薪酬;反之,如果领取异常高薪,则有可能从卖淫活动中获取了额外利益。
第四,存疑不起诉在涉卖淫案件中的价值。
对于证据不足的涉卖淫案件,存疑不起诉是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体现。专业的协助组织卖淫罪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善于运用证据裁判原则,在审查起诉阶段积极争取存疑不起诉,避免无辜者被错误追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