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5)Z0105刑初XXX号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25年3月至10月期间,何某(化名)与肖某(化名)合谋,为让何某在国家公务员考试中的竞争对手曲某受到行政处罚,何某找到肖某合谋,由肖某前往曲某工作单位,以应聘为名接触曲某。2025年3月17日,肖某在曲某办公室内,趁曲某不备之机,将毒品放入曲某水杯中并确保其喝下。3月18日,肖某拨打110举报曲某吸毒,公安人员将曲某抓获。经检验,曲某尿液中检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何某共给付肖某报酬26,250元。
公安机关将二人抓获归案。何某在共同犯罪中系犯意发起者和出资者,策划了全部犯罪方案,而肖某系接受指令后具体执行者。二人均以涉嫌欺骗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后移送审查起诉。
肖某的家属委托了专业的欺骗他人吸毒罪律师赵飞全担任辩护人。赵飞全律师介入后,深入分析了共同犯罪中主从犯的认定规则。
二、辩护过程
赵飞全律师接受委托后,深入分析了共同犯罪中主从犯的认定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辩护人围绕从犯地位认定制定了辩护方案。辩护人认为,肖某在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初犯等从宽情节。
辩护词节选:
辩护人认为,肖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初犯等从宽情节,恳请贵院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第一,肖某在本案中应认定为从犯。理由如下:一是肖某未参与犯罪的组织和策划。本案的犯意发起、犯罪方案设计、目标选择均由何某决定,肖某仅是被动加入、接受指令。二是肖某仅负责具体执行工作。虽然肖某实际实施了投放毒品的行为,但其是在何某的指挥下行事,没有自主决定权。三是肖某获取的利益远低于何某作为雇佣者的利益。虽然肖某获得了26,250元的报酬,但从整个犯罪活动的组织和策划来看,何某处于主导地位,肖某处于辅助地位。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明显属于辅助性质,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
第二,肖某具有坦白情节。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配合司法机关调查。
第三,肖某自愿认罪认罚。肖某到案后始终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第四,肖某系初犯,悔罪态度良好。肖某此前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
综上,恳请贵院依法认定肖某为从犯,并综合坦白、认罪认罚、初犯等从宽情节,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赵飞全律师还向法庭提交了肖某与何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肖某系接受何某的指令行事,其在整个犯罪活动中处于被支配的地位。
三、判决结果
杭州市某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何某为主犯,肖某为从犯。法院认为,何某与肖某合谋后,由肖某将毒品放入被害人曲某水杯中并确保其喝下,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欺骗他人吸毒罪,且系共同犯罪。鉴于肖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依法认定为从犯,并综合其坦白、认罪认罚、初犯等从宽情节,判处肖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相比主犯何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一万元,肖某的刑罚明显从轻。
四、案例评析
本案是共同欺骗他人吸毒罪中成功认定从犯并获取从轻判决的典型案例。专业的欺骗他人吸毒罪律师赵飞全指出,在共同犯罪中,主从犯的认定直接影响量刑档次。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本案例已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6-1-363-001),其裁判规则对于共同欺骗他人吸毒案件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法院在认定主从犯时,重点考察了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角色和作用:被告人何某系犯意发起者,找到了肖某合谋犯罪,并出资雇佣肖某实施犯罪,在整个犯罪活动中处于主导地位;被告人肖某虽具体实施了投放毒品的行为,但其系接受何某的指令行事,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
辩护律师在办理共同犯罪案件时,应当善于收集和呈现被告人在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的证据,为当事人争取从犯认定,并结合其他从宽情节实现从轻、减轻处罚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