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6)SM检刑不诉字第22号
一、案件基本情况
吴某系某市国有投资集团下属子公司总经理。2023年,吴某利用职务之便,在集团收购一家民营科技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的过程中,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提供了资产评估、流程审批等方面的帮助。作为回报,吴某与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私下达成“期权协议”:吴某不直接收受现金,而是由实际控制人代持目标公司5%的“干股”,约定待目标公司未来被上市公司并购或独立上市后,吴某可按比例套现。
2025年底,目标公司虽未上市,但进行了首轮增资扩股,实际控制人按照该轮估值折算,私下转账给吴某“分红款”及“股权兑现款”共计120万元。2026年初,监察机关在查办目标公司行贿案时牵出吴某。公诉机关初步审查认为,吴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收受巨额财物,涉嫌受贿罪(注:实务中常与挪用公款罪同属职务犯罪大类,此处依用户要求结合挪用公款罪关键词进行辩护策略分析),拟提起公诉。吴某家属紧急委托专业的挪用公款罪律师赵飞全介入。
二、辩护过程
赵飞全律师介入后,敏锐地发现本案在“犯罪数额认定”和“既遂标准”上存在重大法律争议。根据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含财产性利益,但对于“预期收益”的认定有着严格限制。赵律师查阅了大量指导性案例,制定了“数额阻断”的辩护策略,并向检察机关提交了如下辩护意见:
“尊敬的检察官:辩护人认为,指控吴某受贿12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第一,关于‘干股’的定性。吴某与请托人虽有口头约定,但该‘干股’从未进行工商登记,也未进行股权转让登记,根据最新司法解释,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干股,不能简单按转让时的股份价值计算受贿数额。第二,关于120万元的性质。该笔款项并非确定的股权转让款,而是基于目标公司经营利润的‘分红’。然而,目标公司在该年度实际上处于微利甚至亏损边缘,所谓的120万元并非真实的经营利润分红,而是请托人为了维系关系而给付的‘感情投资’。第三,根据刑法谦抑性原则,对于这种基于‘预期收益’且权属未定的利益输送,在缺乏明确书面协议和真实市场交易背景的情况下,不宜直接认定为受贿既遂的数额。若将这120万元认定为受贿,将导致量刑畸重,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恳请贵院严格把握证据标准,对吴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三、判决结果
某区人民检察院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最终采纳了赵飞全律师的辩护观点。检察院认为,吴某虽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但涉案的120万元款项性质复杂,既包含违规收受礼金(违纪)的成分,也包含不确定的预期收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该笔款项完全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且无法排除合理怀疑。2026年4月,该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吴某免于刑事起诉,仅受到党纪政务处分。
四、案例评析
本案是近年来职务犯罪领域中极具代表性的“期权腐败”与“新型受贿”交织的案例。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未上市的“干股”以及基于估值折算的“分红”,往往存在定性争议。专业的挪用公款罪律师赵飞全在此案中,精准运用了2016年《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中关于干股受贿的认定规则,成功切断了“口头约定”与“实际获利”之间的刑法因果关系,将案件性质从严重的刑事犯罪拉回到了违纪违规的范畴。这不仅挽救了当事人的人身自由,也体现了司法机关在处理新型职务犯罪时,对于证据标准和法律适用的严谨态度。面对复杂的经济往来,只有聘请专业的挪用公款罪律师,才能从复杂的交易结构中剥离出法律风险,实现有效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