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J0105刑初第ZXXX号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23年6月,刘某(化名)作为某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一单价值200万元的钢材购销合同纠纷被以涉嫌合同诈骗罪公诉。公诉机关指控:刘某在签订合同时隐瞒了公司已负有外债的事实,且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届满后未能按时交付钢材,骗取被害人张某货款200万元。侦查阶段公安机关认定刘某涉嫌合同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以合同诈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刘某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均坚称自己无罪,认为合同纠纷不能等同于刑事犯罪,双方的合同真实有效,未能交货系上游供应商临时违约所致,非其主观意愿。但公诉机关坚持认为,刘某在签约时隐瞒债务情况,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要件,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刘某家属在一审开庭前委托赵飞全律师担任辩护人。赵飞全律师接收案件后,迅速梳理了全部在案证据,并重点围绕“非法占有目的”这一核心构成要件展开抗辩。
(一)全面梳理履约证据,证明当事人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
赵飞全律师调取了刘某的全部银行流水、公司账簿、上下游采购合同等大量书证,逐一梳理后形成详细的《资金流向分析报告》。报告显示:刘某收到张某的200万元货款后,将其中180万元立即支付给了上游供应商用于采购钢材,剩余20万元用于公司日常运营。合同未能履行系上游供应商在约定交货期前突然宣布破产,导致刘某无法按时取得钢材交付给张某。事发后,刘某主动将上游供应商的破产信息告知张某,并积极与张某协商解决方案,表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这一系列行为充分证明刘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其行为属于民事合同履约不能,而非刑事诈骗。
(二)论证刑民边界:合同纠纷不应刑事化
赵飞全律师向法庭提交了多份类案判例,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改判的叶某某合同诈骗无罪案等,论证人民法院应坚守刑法谦抑性原则,准确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坚决防止将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在本案中,刘某的合同确系真实签订,双方约定了真实标的物和交易价格,刘某收取货款后也确实用于采购货物,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基础。未能交货系外部客观原因所致,刘某事后积极协商解决,这表明双方之间是纯粹的民事合同关系,不应上升为刑事犯罪。
(三)辩护词核心观点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第一,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刘某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合同诈骗罪的成立以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前提。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结合履约能力、履约行为、事后态度等方面综合判断。本案中,刘某在签约时具备履约能力,合同签订后积极履行——预付80%货款至上游供应商处。后因上游供应商意外破产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但刘某第一时间主动告知张某并协商解决方案,充分说明其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本案系合同履约不能的民事合同纠纷。企业的债务状况属于商业秘密,刘某未主动披露外债情况,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合同诈骗罪所要求的欺诈,是指对合同核心要素——标的物、数量、价格、履行方式等的虚假陈述,而非一切信息的不完全披露。
第三,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合同纠纷应当通过民事途径解决。将正常的合同履约不能作为诈骗犯罪处理,违反刑法谦抑性原则,有损营商环境的法治化建设。
综上,恳请合议庭依法宣告刘某无罪。
一审法院经开庭审理,全面采纳了赵飞全律师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刘某收取货款后积极履约,未能交货系客观原因所致,属于民事合同纠纷,不应认定为刑事犯罪。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刘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当庭宣告无罪。
本案充分彰显了诈骗罪律师在罪与非罪边界辩护中的关键作用。在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罪的界分问题上,专业律师的价值在于:第一,精准把握“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标准;第二,全面梳理履约证据,构筑完整的事实链条;第三,准确适用罪刑法定和刑法谦抑原则。赵飞全律师在本案中通过详细的证据梳理和严密的法理论证,成功将一个可能被错误追究刑事责任的经济纠纷还原为民事合同纠纷,为当事人争取到了无罪判决,有力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