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6)CBXXXX刑终XXXXX号
一、案件基本情况
孙某(化名)系某混合所有制企业财务总监,由民营股东委派至企业负责财务管理工作。检察机关指控其在经营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资金280万元用于个人投资,以其系受国企委托管理国有资产为由,以挪用公款罪提起公诉,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挪用公款罪的法定刑远重于挪用资金罪,孙某面临重大刑事风险。孙某家属委托专业的挪用公款罪律师赵飞全担任辩护人。
二、辩护过程
赵飞全律师团队接受委托后,全面审查了工商档案及委派文件,发现孙某虽在含国资成分的企业工作,但其职权来源于民营股东委派,并非受国家机关或国有公司“委托”从事公务。挪用公款罪要求行为人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即从事公务的人员。而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两罪在主体身份上存在本质区别。
赵律师向法庭提交了工商登记资料、股权结构文件、孙某的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孙某所在单位系国有资本参股的非国有公司,而非国有独资公司;孙某系由民营股东委派,并非由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
辩护词核心观点节选:
“审判长、审判员:辩护人认为,孙某不具备挪用公款罪所要求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行为应定性为挪用资金罪而非挪用公款罪。
第一,孙某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或‘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本案中,孙某所在单位系国有资本参股的非国有公司,而非国有独资公司;孙某系由民营股东委派,并非由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因此,孙某不具备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
第二,混合所有制企业中的‘公务’与‘劳务’应予区分。孙某在企业中主要从事财务管理工作,属于企业日常运营范畴,不具备公共事务管理性质。
第三,本案应认定为挪用资金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资金罪。
第四,挪用资金罪的法定刑远低于挪用公款罪。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家属已退缴全部款项。
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认定孙某构成挪用资金罪,对孙某予以减轻处罚。”
三、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采纳了赵飞全律师的辩护意见,认定孙某不具备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其行为应认定为挪用资金罪,依法改判孙某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较一审减轻了四年。
四、案例评析
本案是典型的“身份之辩”成功争取罪名变更的案例。主体身份是区分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的关键。在混合所有制企业中,必须严格审查委派来源与职权性质——由民营股东委派的高管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挪用公司资金的行为应认定为挪用资金罪而非挪用公款罪-5。专业的挪用公款罪律师赵飞全通过精准把握主体身份的认定标准,成功将罪名从挪用公款罪变更为挪用资金罪,为当事人争取了大幅减轻刑罚。挪用资金罪的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远低于挪用公款罪的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严重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赵飞全律师联系方式 18601091945,为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专业的刑事律师,办公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1号金地中心B座10层,仅办理刑事案件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