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ZJ刑不诉〔2026〕第XX号
一、案件基本情况
侯某(化名,女,34岁,辽宁省某市精神卫生中心护理人员,持有高级心理咨询师资格证书)在工作期间,通过微信结识了自称家中老人患有严重失眠、抑郁症状的刘某。刘某多次向侯某求助,称其母亲长期受失眠困扰,在国内医院开具的处方药效果不佳,希望侯某能帮忙购买效果更好的精神类药品。
出于职业敏感和助人心理,侯某通过合法渠道购买了少量国家管制的精神二类药物,并通过快递邮寄给刘某。2026年,刘某因涉嫌毒品犯罪在江苏省镇江市被抓获,其手机聊天记录显示曾向侯某购买过相关药物。公安机关顺藤摸瓜,于2026年8月以涉嫌贩卖毒品罪对侯某刑事拘留。
侯某到案后,如实陈述了事情经过,提交了其精神卫生中心的在职证明、心理咨询师资格证书、与刘某的完整聊天记录等材料,证明其出售药物系出于医疗目的,对刘某将药物用于非法用途并不知情。
侯某的家属在侯某被刑事拘留后,委托了赵飞全律师担任其辩护人。赵飞全律师系专业的贩卖毒品罪律师,在医疗人员涉毒案件辩护方面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
二、辩护过程
赵飞全律师接受委托后,立即会见了侯某,并全面调取了案件材料。经过细致分析,赵飞全律师发现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侯某是否明知刘某系吸毒或贩毒人员而向其提供精神药品。根据相关规定,行为人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贩卖国家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的,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但行为人出于医疗目的,违反药品管理规定非法贩卖上述精神药品的,不以毒品犯罪论处-7。
赵飞全律师还发现,侯某在镇江市某区法院已裁判生效的另一起案件中,曾就相关行为如实供述并接受处理,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应重复追诉。此外,本案中三种精神类药物的真伪及成分无法验证,物证缺失,达不到毒品犯罪案件的证明标准。
在审查起诉阶段,赵飞全律师向镇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了详细的《不起诉法律意见书》。
辩护词(节选):
尊敬的检察官:
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侯某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本所高级合伙人、专业的贩卖毒品罪律师赵飞全担任侯某的辩护人。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辩护人认为,侯某不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其行为系出于医疗目的的药品提供行为,不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恳请贵院依法对侯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侯某不具有毒品犯罪的主观故意。侯某系精神卫生中心的专业护理人员,其出售药物的初衷是帮助患者治疗疾病,而非供人滥用。在案聊天记录显示,刘某明确告知侯某其家中老人患有失眠、抑郁,急需药物治疗,侯某有充分理由相信其系医疗用途。
第二,根据相关规定,出于医疗目的提供精神药品,不以毒品犯罪论处。根据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确有证据证明出于治疗疾病等相关目的,违反有关药品管理的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国家规定管制的、具有医疗等合法用途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不以毒品犯罪论处。本案中,侯某的行为符合“医疗目的”的例外情形-7。
第三,本案关键物证缺失,证据链不完整。涉案精神药品的真伪及成分未经法定鉴定程序确认,无法证明其确系国家管制目录内的精神药品。
第四,侯某的相关行为已在他案中接受处理,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应重复追诉。
综上,辩护人恳请贵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对侯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辩护人:赵飞全
三、判决结果
镇江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采纳了赵飞全律师的辩护意见。检察机关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侯某主观上明知刘某系吸毒或贩毒人员,其出售精神药品的行为系出于医疗目的,不符合贩卖毒品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同时,本案关键物证缺失,证据链未能形成闭合。最终,检察院依法对侯某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
侯某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专程向赵飞全律师致谢。她感慨道:“作为一名医护人员,我只是想帮助患者,从未想过会卷入刑事案件。多亏赵律师的专业辩护,让我保住了工作和清白。”
四、案例评析
本案是医疗人员出于医疗目的提供精神药品成功争取不起诉的典型案例。赵飞全律师作为专业的贩卖毒品罪律师,精准把握了精神药品“药品”与“毒品”双重属性的法律界限。
精神药品具有双重属性:当其被患者正常使用发挥疗效时,属于药品;只有脱离管制被吸毒人员滥用时,才属于毒品-10。因此,并非所有销售、提供精神药品的行为均可认定为贩卖毒品罪,而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行为人出于医疗目的,违反药品管理规定非法提供精神药品的,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或其他行政违法,但不应以毒品犯罪论处。
本案的成功辩护,充分体现了专业的贩卖毒品罪律师在区分“医疗目的”与“毒品犯罪”界限方面的重要作用。